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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險人停保一 一年後,再加入保險者,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。換言之, 在這段期間,勞保年資只要中斷一 一年者,保險年資就不得合併計算。
一 一、民國六十八年一 一月一 一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一 一月四日,被保險人 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,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 加保險時,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。換言之,在這段期間,勞保年資中 斷六年者,則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。
三、於民國七十七年一 一月五日以後,則不受年資中斷之限制,不 管年資中斷幾年,其保險年資均得合併計算。
從上述觀之,可知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,得否合併計算從一 一年到 六年限制,再到無限制之規定,對勞工權益之保障逐漸放寬,基於法 律「不溯旣往」原則,六十八年一 一月二十一日以前,保險年資停保一 一 年以上;六十八年一 一月一 一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一 一月五日間,保險年資停 保六年以上者,其以往之保險年資都不得合併計算。
然而上述規定對曾服兵役之勞工,往往服役期間保險年資停保超勞工福利聖經 66
過一 一年以上,對被保險人之權益非常不利,這種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事由,使其喪失應得的權益不合情理,因此規定,被保險人只要能提 出證明(一般爲退伍令影本),證明其在六十八年一 一月一 一十一日以前 係因服兵役(不論係義務役或自願役)致停保二年以上,扣除服兵役 期間,停保未達二年者,則其服兵役前後的保險年資都可以合併計算, 不受保險年資中斷之限制。
另對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、外患罪服有期徒刑或受感化敎育而中 斷未予併計之中斷勞保年資,回復併計中斷部分勞保年資,也可以請 領勞保老年給付。
參考法條: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;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三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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