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11條(基本工資之意義)
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内所得 之報酬。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、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。
第12條(計件工資勞工之基本工資)
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,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 或工作量換算之。
第13條(基本工資之比例計算)
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,除工作規則、勞動契約另有 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,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
之°
第14條(童工基本工資之最低限制)
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。
第15條(工資最優先受清償之事由)
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,以雇主於 歇業、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内所積欠者為限。
第16條(勞工死亡時,雇主結清工資之義務)
勞工死亡時,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。
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。
第四章工作時間、休息、休假
第17條(工作時間之計算(一))
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暦曰者,其工作時應合 併計算。
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
o第18條(工作時間之計算(二))
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 時間者,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。但其實際工作時間 經證明者•不在此限。
第19條(工作時間之計算(三))
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,應 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,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 所必要之交通時間。
第20條
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、第三項'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、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,雇主應即公告闾知。
第20- 1條
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,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 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。但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、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 時間者,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。
第21條(勞工出勤情形之記載)
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,記 至分鐘為止。
第22條(坑内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)
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内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 左:
一、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。
二、從事壓風機、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。
三、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。
四、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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